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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9年9月11日 星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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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《保险法》10月1日起实施
凸显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

  本报讯(记者 卢子能)记者从市保险行业协会获悉: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国家新《保险法》,围绕“以人为本”原则,最大化凸显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,且在具体条款上进一步细化,及拓宽保险资金应用范围等。

  它首先在三个方面有较大修改:即限制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效。新《保险法》第16条规定,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,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,但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,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。确立了两年不可抗辩原则。新《保险法》第16条规定,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,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;发生保险事故的,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明确了弃权原则。新《保险法》第16条还规定,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,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;发生保险事故的,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

  除以上三方面有较大修改外,新《保险法》还明确了核赔时效。即其第23条、24条规定,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付请求后,应当及时作出核定;情形复杂的,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,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。保险公司作出核定后,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,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赔通知书,并说明理由。最后一方面有较大修改处是:确立了买卖不破保险原则。即新《保险法》第49条规定,保险标的转让的,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。保险标的转让,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,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。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,保险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,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。被保险人、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,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,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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